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如果领主法庭在为双方裁决时,故意拖延、回避或者拒绝审判,当事人可以将其告上上级法院。
在加洛林王朝,所有伯爵手下都有一些在身份上归于领主,但在司法上不受领主制约的官员。他们以伯爵之名负责各种大小案件的初审、复审和终审。司法管辖权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区别,例如,能就死刑、自由和归还财产一类案件进行判决[1559]的,只能是伯爵,不能是百人长。
同样的道理,由国王负责[1560]的是和政治秩序直接相关的重案、要案。主教、教士和伯爵等都是重要人物,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就属于和政治相关的重大案件,要由国王和他的首要附庸一起审理[1561]。
某些作者认为国王的特使可以接手伯爵的讼案,我认为这种论调证据不足。事实上,伯爵的特使和国王的特使没有从属关系,在司法权上,双方是平等的[1562]。国王的特使一年主审四个月,剩下的八个月由伯爵的特使主审[1563],这是他们之间唯一的差别。
如果一个人在初审时被判有罪,上诉后,在复审中再次被判有罪,他将被处以十五苏的罚金,或者让主审法官打十五下手板。
如果伯爵和国王的特使担心自己权力有限,无法让权贵们接受自己的判决,他可以要求他们承诺,一定会向君主法庭提起诉讼,这时,他们要的不是重审,而是开审。在梅斯的敕谕[1564]中,我发现想让君主法庭接受某个上诉的案件且不受惩罚,只有一个理由可行,即指控裁决不公。
不认同助理法官[1565]的判决,又不肯上诉的人[1566],在服从判决前,将被长久羁押;但若提出上诉,会被完好无损地送往君主法庭,由国王的法庭负责审理。
人们会对主审法官不满,绝不是因为对方不肯按时开庭,恰恰相反,一定是因为他们开庭太过频繁,所以,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极端罕见[1567]。有很多法令再三强调伯爵和某些官员一年最多开庭三次,这是为了让他们勤勉一些吗?不,是希望他们不要太勤勉。
可是,后来出现的不计其数的小采地让封建臣属关系层层累积,而某些附庸懒得开庭,于是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院起诉的情况出现了[1568],更重要的是,上级领主可以从这种讼案中收取大量罚金。
随着司法决斗的日渐普及,受制于时间、地点、原因等种种问题,有时根本没办法找到充足的法官,来监管决斗,所以有些案子很长时间都得不到解决。以渎职为由向上级法庭起诉的情况就是这样产生的。就像今天很多战斗都是以万民法受到冒犯为理由或者借口爆发的,那时的战争也多数是以政治法受到冒犯为由爆发的,所以,值得我们关注的历史事件,就包含此类讼案。
博马努瓦说,为什么以渎职为上诉理由的讼案,没有一个发生过决斗,从根本上说,大致就是以下这些原因:当事人顾及领主的安危,所以不肯向领主本人提出挑战;只要盘点一下出庭的日子或者其他时间,就能查明真相,所以当事人也无法向领主的附庸提出挑战;并未开庭,所以裁决不公无法成为上诉的理由。最后,侵犯当事人利益的附庸们,无疑也侵犯了领主的利益,可是尊卑有别,领主是不能和附庸展开决斗的。
不过,证人若在上级领主的法庭上以证词的形式证明确实存在渎职的情况,那么受到指控的人,可以要求证人和自己展开决斗[1569],如此,就不需要得罪领主及其法庭了。
当故意延迟审案,或者审讯日期已到,却不肯开庭审讯的人是领主的附庸,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,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的附庸,而附庸如果未能胜诉,则需向领主缴纳罚金[1570]。领主不仅不能帮助该附庸,还要没收其采地,直至他交付六十锂的罚金。
如果渎职的原因在领主身上,比如,他没有足够的人手以致审讯受到了延误,他没有召集附庸对案件进行审理,他没有指定召集附庸的人选,此时,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渎职诉讼时,起诉的自然应该是领主本人,不过被传唤上庭的不会是领主本人,只能是原本的被告[1571],这是基于对领主的尊重。
如果领主表示自己可以接受审判,且在审判中获胜,案件会重新移交他的法庭,原告还要交六十苏的罚金给他[1572]。不过,一旦证明他确实犯有渎职之罪,他将无法对此案进行审理[1573]。事实上,原告以渎职为由提起诉讼,就是为了这个。
领主的法庭只有一种情况会直接审讯领主本人,就是事关采地[1574]。当限定日期全部逾期,法庭会召集重要人物对领主进行审讯[1575],只有经过国王的批准,得到国王的命令,才能传唤领主出庭受审。附庸可以作为领主传唤他人的代言人,却无权传唤领主,所以传唤领主的不能是附庸[1576]。
没有尽忠职守却让人做出了裁决的领主,在被指控为渎职之后,或许还会被指控为裁决不公[1577]。
如果向上级法庭起诉领主渎职的附庸[1578],无法在诉讼中赢得胜利,他就必须对领主做出赔偿,至于赔偿的金额,全看领主的意思。
根特人曾经因为弗兰德伯爵的法庭长时间未对自己的案件做出裁决,而向国王提起控诉。可是最后这件讼案又被国王打回到弗兰德伯爵那里,因为以当时习惯法限定的时间而言,该领主审案的速度还是比较快的,最后他们六万锂之多的财产,都被该领主下令扣留了。他们认为罚金太多,再次向国王提起上诉,国王却表示,如果伯爵愿意,他甚至可以收取更多的罚金。这几次审判都是博马努瓦的亲身经历。
附庸因生命、名誉受损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,或者因采地之外的财产而和领主发生的纠纷,在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时,不能以渎职作为起诉的理由,事实上,本来就是上级领主法院负责这种讼案,而非领主法院。德方丹说[1579],臣子没有审判领主本人的权力。
这些事在当时的著述中描绘得并不清晰,我历经千辛万苦才将它们理顺清楚。在一片杂乱中将它们找出并捋顺,和重新发掘没什么两样。
第二十九节圣路易掌权的时期
我们从圣路易的法令和《条陈》[1580]中可以发现,在他的领地内,严禁司法决斗。不过,他禁止的决斗,只是以裁决不公为由呈送到上级法庭的案件,而非男爵们的法庭所处理的案件[1581]。
想以裁决不公为由对领主法庭提起诉讼[1582],必须先向原审法官发起挑战。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提起诉讼,但严禁决斗[1583],这种改变,可以称得上是革命性的。
因为审判结果而对领主提起诉讼,在他看来,犯了背叛之罪,所以他声明[1584]在他的领地上,绝不允许发生此类事项。如果这种罪责是对领主的背弃,那么事实上这也是对国王的背弃。但是,他又规定,当君主法庭给出的判决[1585]带来了不良影响,注意不是因为该裁决不公或者谬误,可以对其进行修正[1586]。对此,他规定,如果当事人觉得男爵的判决对自己是一种冤枉,那他可以提起诉讼以评判裁决是否公允[1587]。
《条陈》规定,在国王的领地内严禁以裁决不公为由对法庭提起诉讼,只能向原审法庭请求更改判决,这点我们刚刚已经说过了。如果原审法庭坚持原判,他可以向国王的法庭提起诉讼[1588],或者向国王递交一份按照他理解的《条陈》所写的请愿书或陈情表[1589],这些国王是允许的。
圣路易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由,向国王的法庭或上级领主法庭提起诉讼[1590],到了这里,法庭会按照他规定的程序听取证人证言,以此来解决纠纷,而非通过决斗解决[1591]。
所以,当事人在向上级法院提起诉讼时,不用再为决斗担心,不过在领主的法庭上,他可以将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,而在国王的法庭上,不能以此为诉讼理由。
德方丹对他最开始见到的两个案例[1592]进行了记述,这两个讼案都未进行司法决斗。第一个案子是在国王的领地盛康坦法庭上发生的,第二个案子是在蓬蒂厄法庭发生的,那里的伯爵参加了审讯,他认为不应该用过去的法律作为审判依据。但是这两个案子在审讯过程中,都是按照法律程序走的,并未使用司法决斗。
或许有人会问,为什么圣路易对于男爵的法庭和自己领地内的法庭有不同的要求?这是因为,圣路易领地内的法庭可以毫无阻碍地达成圣路易的委托,可领主们的特权根深蒂固,要是没人敢冒险指控裁决不公,案件就不会脱离领主的法庭,所以圣路易在面对这些领主时,不得不小心谨慎。他允许人们以裁决不公为诉讼理由,但禁止人们通过决斗来解决此类讼案,换言之,他通过有名无实的方法来减少改革引发的冲击。
并不是所有领主的法庭,都采纳了此种做法。博马努瓦说[1593],在他所处的那个时期,审案的依据有二,分别是国王的《条陈》和古老的法律。领主们可以任意选择一种,不过同一个案件,只能遵循一种方法。他还说,克莱蒙特伯爵和他附庸们的选择并不相同,克莱蒙特伯爵选了新法[1594],附庸们选了旧法。不过为了在附庸们面前维持自己的权威,只要克莱蒙特愿意,他随时都能改回旧法。
众所周知,法兰西当时并不完全都是国王的领地,还有大量领地归男爵们所有,按照圣路易在《条陈》中的说法,就是分为皇权控制区和非皇权控制区。对于皇权控制区,国王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命令,可是对于男爵们的领地,国王必须和男爵们共同署名,或者由男爵们盖章或者让男爵们副署[1595],不然,他们可以在王命损害其财产时,拒不接受。同样的,下级附庸和上级附庸也是如此。对领主们来说,《条陈》不仅有利于他们,还非常重要。可是《条陈》的颁布,并未征询过他们的意见,所以,该法令只得到了某些认同它的领主的认可。罗贝尔是圣路易的儿子,他在克莱蒙特伯爵的领地接受了《条陈》,可是他的附庸们没有接受,他们认为该法令在这里不适用。
第三十节关于上诉的见解
只要上诉就必须决斗,有些人说既然如此,那就该马上行动。博马努瓦说[1596]:“必须在离开法庭前上诉,否则,将被视为放弃上诉,服从裁决[1597]。”
第三十一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
从《条陈》中我们可以知道,德方丹说[1598]的平民无权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法庭,是正确的[1599]。德方丹还说[1600]:“所以,上帝是领主和平民间的唯一法官。”
毫无疑问,平民之所以会失去以裁决不公为由起诉领主的权利,是因为司法决斗的规定。法规和习俗一致认为,平民若想以裁决不公作为理由起诉领主,就必须参与决斗,即使决斗的对象是参审的领主手下的骑士。因为对方以裁决不公作为诉讼理由,就让一个平民和一个骑士决斗,德方丹认为必须避免此种情况,于是提出一些弥补措施[1601]。
在司法决斗日渐没落的过程中,新的诉讼习惯在慢慢养成。当领主的裁决有失公允,自由民可以通过某种措施加以补救,可是平民却不能这样做,有人对此提出质疑。于是,在上诉问题上,高等法院开始平等地对待自由民和平民。
第三十二节对上一问题的补充
当领主法庭被控裁决不公,领主必须当着上级领主的面为自己的法庭辩护,所以他必须出庭。而当领主在领主法庭被控渎职时,基于同样的道理[1602],被控方应该和上诉人一起到上级法庭接受审判,如此,若领主被证明没有渎职,他就能马上重新开审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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